「公投案審核瑕疵 突顯修法必要」(戎華儀報導)

台聯在民國九十九年提案舉辦ECFA公投,被行政院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駁回,台聯提起行政訴訟,今年六月被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公審會的審議有程序瑕疵,要求公審會先舉辦聽證會後再重新審核提案,最後仍然決定駁回ECFA公投提案。

公審會主委趙永茂七月二十五號在重新開會審核後,向媒體轉述審查結果:『今天結果是一共出席十四位,有三票贊成讓它進行公投,有九票反對,認定不符合規定。』

回顧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,突顯公投法實施至今,確實有修法的必要。根據《公民投票法》第十條規定,公投提案「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,審議委員會應於十日內舉行聽證」。按照過去公審會的經驗和慣例,都在審核前舉辦公聽會,如果審核決定讓提案進入第二階段連署,再舉辦聽證會。

不過在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卻引用《行政程序法》第三十九條和《土地徵收條例》第十條第二項指出,「公聽」和「聽證」意義不同,「公聽」屬於諮詢性質,「聽證」則對行政機關有法律拘束力,因此不能以「公聽會」取代「聽證會」,這是公審會處理案件的程序瑕疵。

公審會審議委員、中山大學政治所教授廖達琪:『就是說我們今天通過這個案子成案,OK,這已經是一個公投案,那應該要聽證,後面有一段是這樣說的。可是前面又有一段說是(公投成案)「之前」(要聽證)。所以為了這個,光是公投法本身就自我矛盾,這個案子要不要成案再聽證?其實成案再聽證很正常,可是成案之前、我們審查的時候是不是也要聽證?因為好像第幾條有寫要有(聽證),可是只是模糊帶過,後面又變成是你整個成案以後才成立(辦聽證會)。』

按照判決的解釋,公審會應該先舉行聽證會,再開會審公投提案,但如果這麼說來,過去公審會審核提案前先舉行公聽會的程序並不正確,《公投法》上路以來這六年多,審核的法律效力難道也有瑕疵?

對此,公審會主委趙永茂表示,如果過去被駁回的公投案提案人也對過去的審核過程有意見,也可以提出來:『公投法跟公投法施行細則裡面的規定有點捍擱,也就是當時這個法,是很多版本去拼出來的,所以裡面是有些矛盾的。我們認為這個部分不必舉行聽證,過去的好幾次公投案都沒有辦過,這次(行政)救濟的判決,我們也尊重。』

趙永茂:『如果台聯或是去很多案子的相關當事人,若他們藉這個機會重新提出來,那也是有可能。』

不過判決當中指出,「法律規定或有疏漏、衝突、競合之情形,縱在相同法律規範中亦所難免」。從公投法這幾年來的實行經驗來說,確實有修改的必要,只是法怎麼修,又牽涉各政黨的政治算計。

趙永茂:『所以我們也主張公投法要修,這次在修的時候,我們就主張這部分應該修得更明確一點。』

廖達琪:『公投法、公投委員會兩屆、六年了,所以其實是應該做些通盤的檢討,因為法律本身內容上面就前後矛盾。』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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內容來源 : 中廣新聞網 更新日期 : 2012/8/7 10:20

本文出自 健康醫藥 – 遠離慢性病..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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